第33條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分配時,左列土地得逾越分配區予以集中分配。一、同一所有權人在二以上分配區內之土地,未達最小坵塊面積無法在各該分配區內分配者。二、農路、水路用地面積過多地區,無法於原分配區分配者。三、同一所有權人一筆或二筆以上相連之土地,因農路、水路之修築,而分散在不同分配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