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本條的條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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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1條本細則依農地重劃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 第2條(刪除)
- 第3條依本條例第四條規定之區域性排水工程,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辦。農路、水路及有關工程,由縣(市)政府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
- 第3-1條本條例所稱水路,指為農事經營需要之農田灌溉、農田排水圳路及灌溉蓄水設施。
- 第4條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由政府與土地所有權人分擔工程費用之比例,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擬具農地重劃實施計畫及其所需工程…
- 第5條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由政府與土地所有權人分擔之工程費用包括如下:一、施工費。二、材料費。三、補償費。四、區域性整地費。五、界…
- 第6條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分擔之工程費用,以保護自耕農基金或銀行貸款墊借。前項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費用,以現…
- 第7條前條抵費地或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應予集中公開標售之土地,在未標售前,以縣(市)政府為管理機關,於標售後,逕為登記與得標…
- 第8條抵費地得按區域計畫土地使用分區集中規劃。其適宜作非農地使用者,得由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就土地個別情況…
- 第9條農地重劃實施期間,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使用而無收益者,由縣(市)主管機關於當期田賦或地價稅開徵四十天前,列冊函送稅捐機關…
- 第10條依本條例或細則規定之書面通知,如應受通知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以留置送達方式為之。如應為通知之處所不明者,以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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