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條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收回土地另行處理。一、死亡無人繼承或其繼承人均非農民。二、承領人喪失耕作能力且同一戶內共同生活之家屬均無耕作能力。三、因遷徒或轉業,不能繼續承領。前項經收回土地所繳之地價,除承領人死亡無人繼承者依民法處理外,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通知承領人或其繼承人一次無息發還。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收回土地之地上物得限期由承領人收割、處理;或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併同特別改良估定價格,予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