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國有耕地之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由放租機關與承租人約定之。前項約定之租期及租金,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前已承租國有耕地者,其租期不得少於六年,且地租之年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原約定地租不及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不得增加;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施行區域者,耕地地租之年租額不得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