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市)縣(市)勘界辦法 第3條 法規:省(市)縣(市)勘界辦法 類別: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第3條 固有省(市)縣(市)行政區域,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重行勘議新界線。一、原有區域界線不明者。二、原有區域變更者。三、新設行政區域者。四、固有區域與天然形勢牴觸過甚,有礙交通者。五、固有區域地形不整、犬牙交錯,有礙行政管理者。六、固有區域狹窄畸零或交通不便者。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