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管理機關或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第一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調處。
地政機關為調處前項異議,得設異議處理小組,由下列人員組成之,其人員均為無給職,並由縣長為召集人,於開會時擔任主席。
縣長未能出席時,由主任秘書擔任主席;主任秘書亦未能出席時,由其他異議處理小組人員互推一人擔任之。
一、縣長及主任秘書。
二、縣議會代表一人。
三、民政局局長。
四、地政事務所主任。
五、地方公正人士一人。
六、土地所在地之鄉(鎮)長。
七、土地所在地之鄉(鎮)調解委員會主席。
八、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尊老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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