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結果,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登記之申請。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駁回之事由涉及私權爭執者,申請人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