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士簽證責任及簽證基金管理辦法 第19條 法規:地政士簽證責任及簽證基金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第19條 簽證人未發生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由本基金代為賠償情事,且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於事實發生屆滿五年後,得由本人或其繼承人備具申請書、原因證明文件,向全國聯合會申請無息退還所繳納之簽證保證金:一、依本法第十五條因自行停止執業或死亡,經主管機關註銷開業登記者。二、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經全國聯合會撤回推薦者。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