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士簽證責任及簽證基金管理辦法 第12條 法規:地政士簽證責任及簽證基金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第12條 本會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續聘以二次為限。但代表團體出任者,應隨其職務進退。前項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前二項委員之續聘、補聘依第六條第二項之程序辦理。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