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士專業訓練機關(構)學校團體認可辦法 第4條 法規:地政士專業訓練機關(構)學校團體認可辦法 類別: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第4條 申請案件經審查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認可文件,經審查不符規定者,應敘明理由不予認可。前項認可得辦理地政士專業訓練之期限為三年,期滿應重新申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前二項申請案,必要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會同審查。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