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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17條地政士應自己處理受託事務。但經委託人同意、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將業務委由其他地政士辦理。
- 第18條地政士於受託辦理業務時,應查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確實核對其身分後,始得接受委託。
- 第19條地政士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得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簽證人登記,於受託辦理業務時,對契約或協議之簽訂人辦理簽證:一、…
- 第20條地政士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申請簽證人登記;已登記者,廢止其登記:一、經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撤回推薦者。二、曾有第二十二條…
- 第21條地政士就下列土地登記事項,不得辦理簽證:一、繼承開始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之繼承登記。二、書狀補給登記。三、依土…
- 第22條地政士為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時,應查明簽訂人之身分為真正,不動產契約或協議經地政士簽證後,地政機關得免重複查核簽訂人身…
- 第24條地政士接受委託人之有關文件,應掣給收據。地政士受委託後,非有正當事由,不得終止其契約。如須終止契約,應於十日前通知委託人…
- 第25條地政士應置業務紀錄簿,記載受託案件辦理情形。前項紀錄簿,應至少保存十五年。
- 第26條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
- 第26-1條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 第27條地政士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違反法令執行業務。二、允諾他人假藉其名義執行業務。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四、為開業、遷移或…
- 第28條地政士執行業務所為之登記案件,主管機關或轄區登記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查詢或取閱地政士之有關文件,地政士不得規避、妨礙或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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