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條地政士就下列土地登記事項,不得辦理簽證:一、繼承開始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之繼承登記。二、書狀補給登記。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為共有土地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之登記。四、寺廟、祭祀公業、神明會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之登記。五、須有第三人同意之登記。六、權利價值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之登記。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土地登記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