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下列機構、團體,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辦理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一、設有地政、不動產或法律相關系(所)、科之大專校院。二、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代銷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或其各地同業公會。三、其他經登記或立案滿三年之不動產經紀相關之非營利機構或團體。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機構、團體應通過勞動部所定訓練品質規範評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