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條不動產估價師依本法第十條所定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遷移登記時,應備具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原開業證書。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四、本人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照片二張。原登記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經查核無誤後,除將原開業證書抽存外,應將全案移送遷移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遷移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登記及發給開業證書,並復知原登記主管機關將原開業證書註銷。遷移地之主管機關依前項發給之開業證書,仍以原開業證書之有效期限為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