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重行申請開業登記及發給開業證書者,除依第三條之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最近四年內完成受訓三十六個小時以上或與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及原開業證書。前項所稱最近四年內,指專業訓練之結訓日至重行申請開業登記之日在四年以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