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另有規定者。
二、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行遷移者。
三、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
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認定,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為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得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拆除或遷移;逾期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並不予補償。
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09條政府機關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得征收私有土地。但應以法律規定者為限。
- 第210條征收土地,遇有名勝古蹟,應於可能範圍內避免之。名勝古蹟已在被征收土地區內者,應於可能範圍內保存之。
- 第211條需用土地人於聲請征收土地時,應證明其興辦之事業已得法令之許可。
- 第212條因左列各款之一征收土地,得為區段征收。一、實施國家經濟政策。二、新設都市地域。三、舉辦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或第三款之事業。…
- 第213條因左列各款之一,得為保留征收。一、開闢交通路線。二、興辦公用事業。三、新設都市地域。四、國防設備。前項保留征收,謂就舉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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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16條征收之土地,因其使用影響於接連土地,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時,該接連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需用土地人為…
- 第217條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期滿六個月內,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
- 第218條(刪除)
- 第219條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
- 第219-1條私有土地經徵收並於補償費發給完竣之次日起,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每年通知及公告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土地使用情形,…
- 第220條現供第二百零八條各款事業使用之土地,非因舉辦較為重大事業無可避免者,不得征收之。但征收祇為現供使用土地之小部份,不妨礙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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