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業團體法 第17條 法規:工業團體法 類別:行政 › 內政部 › 合作及人民團體目 相關法規 工業團體法施行細則施行細則 第二章 工業同業公會 › 第二節 會員 第1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為會員代表: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三、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會員代表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原派之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