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屬,以下列親屬為限:
一、直系血親。
二、配偶或配偶之父母。
三、兄弟姊妹。
前項第三款規定之親屬,以得予緩召者年滿十八歲之前,已辦竣戶籍登記者為限。
第一項規定之家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予列計:
一、因案羈押、判處徒刑在執行或受保安處分、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中。
二、失蹤,並經戶籍登記有案。
三、已被社會福利機構公費收容安養。
前項各款情形,於應召集入營前已消滅者,應恢復家屬之計列。
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 第26條
第26條
第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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