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條依前條規定核准緩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緩徵原因消滅:一、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二、經無罪、免訴、免刑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三、判處罪刑經宣告緩刑確定。四、刑期未執行完畢經准假釋。五、刑期執行完畢或經赦免。六、交付保安處分執行期滿,或准免執行而無其他徒刑仍須繼續執行。前項緩徵原因消滅者,本人或其戶長應於三十日內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自動申報,司(軍)法機關應於收受案卷後四十五日內,造送名冊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廢止其緩徵核准,依法徵集服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