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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戶政目

法規章節: 第12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記載方式如下:一、役別:依其役別註記。
禁役、免役、除役或現役人員免予註記。
二、配偶姓名:婚姻關係消滅,配偶欄應為空白。
因配偶死亡換領新證者,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記載已歿配偶姓名,並應加註「(歿)」字。
三、父母姓名:以記載生父、生母姓名為原則。
但收養關係存續中者,記載方式如下:(一)養父母共同收養者,記載養父母姓名,不加註「養」字及本生父母姓名。
(二)由養父單獨收養者,父欄記載養父姓名,不加註「養」字及生父姓名,母欄劃記雙橫線如「=」。
但當事人申請加註生母姓名者,得不劃記雙橫線,並於母欄之「母」字前,加註「生」字。
(三)由養母單獨收養者,母欄記載養母姓名,不加註「養」字及生母姓名,父欄劃記雙橫線如「=」。
但當事人申請加註生父姓名者,得不劃記雙橫線,並於父欄之「父」字前,加註「生」字。
(四)生父與養母有婚姻關係者,父欄記載生父姓名,母欄記載養母姓名,不加註「養」字及生母姓名。
養父與生母有婚姻關係者,亦同。
(五)生父與養母間或生母與養父間有婚姻關係,並於收養關係成立後離婚者,父母姓名之記載方式同前目。
(六)父、母不詳或父母均不詳者,父母欄劃記單橫線如「-」。
(七)同性結婚繼親收養者,記載生父、養父姓名或生母、養母姓名,養父或養母均不省略「養」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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