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制度法 第83-2條 法規:地方制度法 類別:行政 › 內政部 › 民政目 第四章 之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 第83-2條 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設區民代表會及區公所,分別為山地原住民區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關於鄉(鎮、市)之規定;其與直轄市之關係,準用本法關於縣與鄉(鎮、市)關係之規定。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