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組織規程 第4條 法規:直轄市縣(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組織規程 類別:行政 › 內政部 › 組織目 第4條 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受理建築師懲戒案件後依左列程序處理之:一、通知被付懲戒人於二十日內答辯或到會陳述,逾檢未答辯或不到會陳述時,得逕為懲戒之決定。二、送交業務主管單位提供意見。三、分配委員審查,擬定審查意見。四、提付委員會議審議。五、製作決議書。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