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調解委員會受理調解申請後,應即決定調解期日,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並將申請調解書之繕本一併送達於相對人。前項調解期日,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不得逾三十日。但經當事人之一方申請延期者,得於十日內延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