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於前條異議期間提出異議者,調解委員應另定調解期日,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場。
前項調解期日,自接受異議之日起,不得逾二十日。
第一項之通知,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另定調解之期日。
二、另定調解期日之理由及異議內容要旨。
三、提出異議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視為依該方案成立調解之意旨。
經調解委員另定調解期日,提出異議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並依前條規定之程序辦理。
消費爭議調解辦法 第22條
第22條
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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