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公務機關或特定非公務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五項或第十七條第三項提出改善報告,應針對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之稽核結果提出下列內容,並依主管機關、上級或監督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及時間,提出改善報告之執行情形:一、缺失或待改善之項目及內容。二、發生原因。三、為改正缺失或補強待改善項目所採取管理、技術、人力或資源等層面之措施。四、前款措施之預定完成時程及執行進度之追蹤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