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二、出席委員及承辦人員姓名。三、訴願事件。四、到場之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原行政處分機關人員及其他經通知到場人員之姓名。五、辯論進行之要領。以錄音機、錄影機等機器記錄言詞辯論之進行者,其錄音帶、錄影帶等,應與言詞辯論筆錄編為審議紀錄之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