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條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遴聘(僱)為掩護機構之服務人員:一、曾因案經軍、司法機關判刑確定(含緩起訴、緩刑)者。案件仍在偵審中者,亦同。二、曾經監察院彈劾、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或經原服務機關處以記大過以上之行政懲處者。案件仍在審查(議)中者,亦同。但失職事由,係負連帶責任者,不在此限。三、拒絕接受資格審查或資格審查未通過者。四、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經合格醫療機構開具證明者。五、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