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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分類
總統
國家安全會議
情報工作目
國家情報工作法
第2條
國家情報工作法 第2條
法規:
國家情報工作法
類別:
總統 › 國家安全會議 › 情報工作目
第2條
本法
之主管機關
為國家安全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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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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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為規範、監督、統合國家情報工作,及相關人員之管理與激勵措施,以維護國家安全及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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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情報機關:指國家安全局、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國防部電訊發展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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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為規範、監督、統合國家情報工作,及相關人員之管理與激勵措施,以維護國家安全及利益,並保障人民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情報工作…
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情報機關:指國家安全局、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國防部電訊發展室、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二、情報工作:指情…
第4條
國家情報工作,應受立法院之監督。主管機關首長,應於立法院每一會期率同各情報機關首長向相關之委員會做業務報告,並應邀列席做…
第5條
情報機關應建立督察機制,並辦理反制間諜及有關情報工作之紀律、保密、安全查核等事項;其機制建立、督察與調查事項、程序及其處…
第6條
情報工作之執行,應兼顧國家安全及人民權益之保障,並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情報機關及情報人員,…
第7條
情報機關應就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下列資訊進行蒐集、研析、處理及運用:一、涉及國家安全或利益之大陸地區或外國資訊。二、…
第8條
涉及情報來源、管道或組織及有關情報人員與情報協助人員身分、行動或通訊安全管制之資訊,不得洩漏、交付、刺探、收集、毀棄、損…
第9條
情報機關為執行情報工作之必要,得採取身分掩護措施。前項身分掩護有關戶籍、兵籍、稅籍、學籍、保險、身分證明等文件之申請、製…
第10條
情報機關為執行情報工作之必要,得設立商號、法人、團體等掩護機構,其他政府機關應予以協助;其設置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1條
依前二條規定所從事之行為,為依法令之行為。情報機關設立掩護機構或採取身分掩護措施,應保存檔案紀錄,並依法保密及解除機密。
第12條
情報人員及情報協助人員經其隸屬之情報機關核定執行情報工作,不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九…
第13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在維護國家安全利益之必要範圍內,配合協助情報工作之執行;其應配合事項及程序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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