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院及所屬各機關(構)公務員辦公時數準則
本準則依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考試院(以下簡稱本院)及所屬各機關(構)公務員(以下簡稱本院所屬公務員)辦公時數,依本法及本準則之規定,本法及本準則未規定者,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本院所屬公務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每日辦公時數八小時,每週辦公總時數為四十小時,每週並應有兩日之休息日。
但本院在不影響為民服務品質原則下,得於維持每週辦公總時數不變之範圍內,調整所屬機關(構)每日辦公時數及每週休息日數。
但本院在不影響為民服務品質原則下,得於維持每週辦公總時數不變之範圍內,調整所屬機關(構)每日辦公時數及每週休息日數。
本院所屬公務員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情形時,各部、會應報本院備查;有第五款情形時,各部、會應報本院同意。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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