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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條文

本辦法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凡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審定相當簡任、相當薦任、相當委任公立學校職員,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三日在職者,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改任換敘。
本條例施行前遴用之公立學校現職職員,具有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法定任用資格,前未經申請改派及辦理任審者,得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日前提出申請,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以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日之現職審定後,依前項規定補辦改任換敘。

依前條規定合於改任人員,應就其原核職務等級按所附現職公立學校職員改任官等職等對照表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現職改任:一、原核定之職務等級在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職等範圍者,以其對照之官等職等資格辦理改任。
二、原核定之職務等級未達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最低職等者,以其對照之官等職等改任,在同官等內,准予權理,但以權理高一職等為限。
如確因業務需要須權理高二職等以上者,應報經主管院部(會、處、局、署)省(市)縣(市)政府核准;權理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者,應報經主管院核准;職務跨列二個官等者,不得權理。
其職務列高一官等或跨列二個官等時,仍以其對照之官等職等資格改任,並暫准繼續權理原職務,亦得調任並繼續權理與原職務相同列等之職務。
三、原核定之職務等級超過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職等時,依職務列等表所列最高職等改任;其超過部份之任用資格並予保留,俟將來調整相當職等職務時,再予回復。

改任人員在前條所審定之職等及其改任之官等職等範圍內,按所附現職公立學校職員換敘俸級表,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換敘俸級:一、原核定之薪級,在所改任職務所應適用之職務列等表所列職等本俸俸級範圍內時,換敘所任改職等同列俸級。
二、原核定之薪級未達所改任職務所應適用之職務列等表所最低職等本俸最低俸級時,依其所具資格,換敘所改任官(職)等同列俸級。
三、原核定之薪級高於所改任職務所應適用之職務列等表所列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俸級時,換敘至所改任職等年功俸最高俸級,並准予暫支原核定薪級同列較高職等俸級。
在未升任高職等職務時,不再晉級。

現職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先予試用人員改任後,准予併計年資繼續試用。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