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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條文

本辦法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借調,指商借其他政府機關、公私立大學院校、研究機構、公民營事業機構具備相關技術專長之現職人員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充任技術審查官、商業調查官。
前項所稱現職人員,不包括各機關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或比照上開法規自行訂定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進用之聘用、僱用人員。

技術審查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借調之:一、現任或曾任專利審查官或商標審查官合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研究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外國大學、獨立學院研究所畢業,具相關系所碩士以上學位,現任或曾任專利或商標審查官或助理審查官合計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關系科畢業,現任或曾任專利或商標審查官或助理審查官合計八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
四、現任或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相關系所講師六年以上或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合計三年以上,有智慧財產權類專門著作並具證明。
五、現任或曾任公、私立專業研究機構,擔任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合計六年以上,或在特殊技術或科技研發上,具有獨到之才能,為國內外所少見,有智慧財產權類專門著作或研發並具證明。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技術審查官資格,於專利審查官資格條例及商標審查官資格條例施行前,曾在專利商標審查機關擔任專利商標審查工作之年資,得採計為擔任前項技術審查官之年資。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稱成績優良,指於最近三年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且未受刑事、懲戒或平時考核記過以上處分,並經其服務機關出具證明。
第一項各款所稱相關科、系、所、專業研究機構,指與電機、機械、電子、化學、物理、資訊、醫藥、生物、土木、礦冶、食品及其他相關領域。

商業調查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借調之:一、現於或曾於行政院經濟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或其他相當單位任職合計三年以上,具會計、投資、財務分析、經濟及金融市場專業,成績優良並具證明。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研究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外國大學、獨立學院研究所畢業,具相關系所碩士以上學位,現於或曾於行政院經濟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或其他相當單位任職合計二年以上,具會計、投資、財務分析、經濟及金融市場專業,成績優良並具證明。
三、現任或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相關系所講師三年以上或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合計二年以上,有會計、投資、財務分析、經濟及金融市場專業著作並具證明。
四、現任或曾任公、私立專業研究機構,擔任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合計三年以上,有會計、投資、財務分析、經濟及金融市場專業著作並具證明。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其他相當單位,指經營證券交易、期貨交易、會計、財務分析、金融業務之單位。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成績優良,指於最近三年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且未受刑事、懲戒或平時考核記過以上處分,並經其服務機關出具證明。
第一項各款所稱相關系、所、專業研究機構,指與經濟、會計、國際貿易、財務金融、工商管理、企業管理、風險管理、資訊管理及其他業務所需相關領域。

借調之技術審查官、商業調查官,其借調期間不得逾二年,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前項借調期滿歸建後須滿二年以上始得再行借調。

借調之技術審查官、商業調查官,其借調期間之平時考核及差假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負責辦理,並於每年年終或借調期滿歸建時,將平時考核及差假勤惰有關資料,送其本職機關(構),作為獎懲及考績之依據,遇有具體功過發生時,依上述程序及權責隨時辦理。

應予考績(成)之借調技術審查官、商業調查官,其考績(成)或晉敘,由本職機關(構)依相關規定辦理。
辦理留職停薪之借調技術審查官、商業調查官,其差假、退休、撫卹、保險及福利等事項,依各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借調之技術審查官、商業調查官,其借調期間之薪資依下列規定支給:一、適用或準用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或相關規定且具技術審查官、商業調查官任用資格,於本職機關(構)辦理留職停薪者,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比照技術審查官、商業調查官之相當職等支給薪資。
二、適用或準用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或相關規定。
但未於本職機關(構)辦理留職停薪者,由本職機關(構)支給薪資。
三、前二款以外之借調人員,由本職機關(構)支給薪資或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約聘技術審查官及約聘商業調查官遴聘辦法規定支給薪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對於借調之技術審查官、商業調查官,每年應定期檢討,有不適任情形或無繼續借調必要者,應即予歸建。

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