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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條文

本辦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最高行政法院為上訴人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應自執行該職務五年以上,成績優良、品德良好者選任之。
律師曾任法官或檢察官者,前項執行律師職務期間應併計其法官或檢察官之服務年資。

最高行政法院得參考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推薦符合前條規定之律師選任之。

律師為通常訴訟程序、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上訴審被上訴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不得被選任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被選任之律師有前項情形者,應自行辭退。

最高行政法院認被選任之律師不適任者,得予解任,另行選任之。

本辦法於最高行政法院為被上訴人選任律師者,準用之。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自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