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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條文

本辦法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申請人:指依本條例所取回或追徵其價額之不當取得財產原係政黨或其附隨組織自我國人民或於我國設立之法人或團體所取得者,其原權利人或依法繼受該權利之人。
二、系爭財產:指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公告取回或追徵其價額之不當取得財產後,申請人得據以申請回復權利之標的。

申請人申請回復權利,應向本會提出申請書,記載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權利證明文件: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及聯絡方式;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
二、申請人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及聯絡方式。
三、申請回復權利之系爭財產。
四、申請人為系爭財產之原權利人或依法繼受該權利之人。
五、申請日期。
申請人為依法繼受原權利之人時,應提出有無其他繼受人之證明。

前條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本會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或申請人提出申請時已逾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期限者,本會得逕行駁回之。
申請人無法證明其為原權利人或依法繼受該權利之人者,本會得駁回之。
本會應於受理權利回復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准駁之決定。
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請人。
延長以一次為限。

本會就權利回復申請為准駁之決定時,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前項委員會議,得通知系爭財產之管理機關列席。

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本會權利回復申請之處分,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就同一系爭財產有數權利人申請回復權利時,除法令另有規定或申請人得證明該財產分配比例者外,應依申請人之人數平均分配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