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公平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提供贈品、贈獎,定義如下︰一、贈品:指事業為爭取交易之機會,以附隨、無償之方式,所提供具市場價值之商品或服務。
二、贈獎:指事業為爭取交易之機會,於商品或服務之外,依抽籤或其他射倖之方式,所無償提供獎金或具市場價值之商品或服務。
下列各款情形不列入前條贈品、贈獎之適用範圍:一、免費試吃、試用,及其他不以交易為要件之促銷行為。
二、同類商品或服務本身之價格折扣促銷行為。
三、同類商品或服務之數量折扣行為。
四、不同商品或服務組合銷售之套餐優惠促銷行為。
事業銷售商品或服務附送贈品,其贈品價值上限如下:一、商品或服務價值在新臺幣一百元以上者,為商品或服務價值之二分之一。
二、商品或服務價值在新臺幣一百元以下者,為新臺幣五十元。
事業辦理贈獎,其全年贈獎總額之上限如下:一、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在新臺幣三十億元以上者,為新臺幣六億元。
二、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新臺幣七億五千萬元,未滿新臺幣三十億元者,為銷售金額的五分之一。
三、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在新臺幣七億五千萬元以下者,為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
事業辦理贈獎,其最大獎項之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
本辦法之商品或服務價值、贈品價值及贈獎總額認定標準如下:一、商品或服務價值:事業辦理贈品促銷行為時,交易相對人面臨之合理市價。
二、贈品價值,得依下列標準依序認定之:(一)依辦理贈品促銷行為之事業所宣稱之贈品價值逕行認定。
(二)事業自製或以市場合理價格取得贈品者,該贈品價值以事業自製或取得該贈品之成本計算。
(三)事業以其他非價格交易條件取得贈品或無前目所述贈品取得成本者,其贈品價值以該項贈品之零售價格認定。
(四)其他合理認定標準。
三、贈獎總額,得依下列標準依序認定:(一)依辦理贈獎促銷行為之事業所宣稱之贈獎總額逕行認定。
(二)事業自製或以市場合理價格取得贈獎(商品或服務)者,該贈獎總額以事業自製或取得該贈獎(商品或服務)之成本計算。
(三)事業以其他非價格交易條件取得贈獎(商品或服務)或無前目所述贈獎(商品或服務)取得成本者,其贈獎總額以該項贈獎(商品或服務)之零售價格認定。
(四)其他合理認定標準。
本辦法所定贈品贈獎額度,得依經濟、社會之情況調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