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博物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博物館為館務研究發展、提升教育及學術功能、發揮與民眾溝通、文化傳承、藝術推廣及終身學習等目的,得延聘專家學者組成專業諮詢會,其任務如下:一、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所為審查及鑑價之審議。
二、博物館重要發展計畫之諮詢。
三、博物館之蒐藏、保存、修復、維護、研究、展示、教育推廣及經營管理等業務之諮詢。
四、其他人才培育及行銷推廣等博物館重要業務之諮詢。
除前項之諮詢外,各博物館為館務專業所需之實質審查作業,得另分別成立審查會,其名稱及組成由各博物館定之。
專業諮詢會置委員五至二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博物館館長擔任,其餘委員由博物館館長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聘兼之,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一、具有博物館學、歷史、自然科學、文化資產保存、教育、藝術、法律或其他與博物館主題相關學科知識之專家學者。
二、於博物館典藏、研究、展覽、教育推廣或經營管理富經驗之專家學者。
三、曾任各相關博物館諮詢指導委員。
四、其他對博物館業務推動有助益之社會賢達人士。
專業諮詢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
專業諮詢會所需工作人員,由博物館相關人員派兼之。
專業諮詢會以每一年召開會議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之委員擔任之。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始得決議。
前項審查委員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為之。
會議得視議案需要邀請博物館相關業務單位列席報告或說明。
專業諮詢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委員出席會議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及交通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