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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條文

本辦法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學校:指依各階段教育法律設立之公、私立學校。
二、學生:指在前款學校接受正規教育之在學學生。
三、藝文展演:指文化藝術與具創意之展覽、表演、映演及相關教育性推廣活動。

文化創意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補助:一、提供學生免費或優惠價格觀賞藝文展演。
二、配合學校之藝術及人文學習領域課程,與學校合作,辦理駐校或赴具有藝文性質場所進行藝文展演。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國家政策、財政狀況或偏遠、資源不足等因素,另定前項各款補助之優先順序。

文化創意事業申請補助,應檢具事業立案證明、活動計畫書、預算明細表、從事文化創意產業之證明、創作者等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藝文展演數量、價格、種類、地點等事項,訂定補助條件、額度及比率。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補助;已補助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補助,並視情節輕重,以書面行政處分追回全部或部分之補助款:一、提供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
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逕予變更原定執行計畫。
三、對於補助之事項重複申請。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就補助之核准所為之附款。

中央主管機關得發放藝文體驗券予學校之學生,由其自行使用或由學校協助規劃使用。
前項藝文體驗券,中央主管機關得配合國家政策、財政狀況等因素,優先就低收入戶、偏遠地區、身心障礙學生發放之。

文化創意事業提供藝文展演者,應檢附從事文化創意產業之證明、創作者資料、活動計畫書或創作資料等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為藝文體驗券之適用範圍。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前項核准字號及相關基本資料登記造冊,並對外公告。

本辦法所定補助事項、藝文體驗券之印製、發放、兌付及其他相關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