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私有不動產之所有人或使用權人(以下簡稱空間提供者)將其空間提供予文化部(以下簡稱本部)主管之文化創意事業作為各類型創作、育成、展演等設施之用者,得依本辦法申請獎勵或補助。
但空間提供者與受提供之文化創意事業間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以申請獎勵為限:一、關係企業或同一負責人。
二、他方負責人為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親屬。
三、其他有具體事實足認給予獎勵或補助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所定空間,以非政府委託經營,且非國營事業提供者為限。
第一項所稱提供,指以無償或優惠方案提供使用、設定地上權及其他經本部認定之方式。
為有效促進民間提供適當空間,得由文化創意事業主動尋找適當空間,並與空間提供者共同提出申請獎勵或補助。
但其獎勵或補助對象,以空間提供者為限。
本辦法所定獎勵之方式如下:一、發給獎狀。
二、發給獎座或獎牌。
三、授予榮銜或其他榮譽。
四、其他獎勵方式。
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提供空間而減少租金之收益及(或)負擔下列費用之一者,得給予全部或部分之補助:一、設置或修繕創作、育成、展演設施之相關必要費用或其貸款利息。
二、已繳清之地價稅及房屋稅。
三、水費、電費、保險費或其他維持空間及其設施之相關必要費用。
四、其他經本部公告補助之項目。
同時申請前項租金及費用之補助者,主管機關得擇一給予補助。
申請人應提出空間利用計畫書,並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本部提出申請:一、所有權狀等有權提供該空間使用之證明文件。
二、受提供者從事文化創意產業之證明文件。
三、無償或優惠方案提供空間使用之證明文件。
四、利息、費用及稅金之支出證明文件。
五、其他本部所定應檢附之文件、資料。
本部應邀集相關專家學者及業界人士召開會議,進行獎勵、補助項目及費用之審查;並得視個案情況訂定補助之期間、比率、金額等事項。
申請案有助於推動本法第二十五條所定輔導核心創作及獨立工作者進駐,促進文化創意產業聚落之形成者,本部得提高其補助額度。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不予獎勵或補助;已獎勵或補助者,得撤銷或廢止之,並視情節輕重,以書面行政處分追回全部或部分之獎勵或補助:一、補助案有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事之一。
二、提供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
三、未經本部同意,逕予變更原定執行計畫。
四、對於獎勵或補助之事項重複申請。
五、違反本部就補助之核准所為之附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