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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條文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災害潛勢:指特定地區受自然環境、人為因素等條件影響所潛藏易致災害之機率或規模。
二、災害潛勢資料:指依氣象、水文、地質、地形、災害紀錄及其他相關基本資料,分析模擬區域內各處災害潛勢之預警資料。

依本辦法公開之懸浮微粒物質災害潛勢資料種類如下:一、自然揚塵潛勢位置圖。
二、預警與嚴重惡化之懸浮微粒物質空氣污染物濃度條件。
三、災害防制措施。
四、災害紀錄。
依本辦法公開之懸浮微粒物質災害潛勢資料區域,指依據自然、人為條件及災害紀錄等因素,分析研判可能發生之地區。

有關懸浮微粒物質災害潛勢資料,由各級主管機關蒐集及彙整分析,建立災害潛勢資料庫,並依法公開;必要時,應實地調查分析或專案委託研究,並邀請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組成審查小組,予以審定。
前項資料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立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懸浮微粒物質災害潛勢資料公開後,各級主管機關應每二年檢討修正;必要時,得視災害實際發生情形及影響程度,隨時更新。
前項檢討修正作業,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