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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條文

本辦法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載運器具,指載運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之運輸車輛及載運時所接觸之食品器具、容器或包裝。

主管機關對食品業者於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載運過程之查核,應依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規定辦理。

主管機關對食品業者於食品作業場所接收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之查核,應依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規定辦理。

主管機關執行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運送過程之衛生查核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查核時應作成紀錄,並由查核人員及物品持有人或在場人簽章。

主管機關為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查核時,如發現有下列不符合本法之規定者,應依法進行必要處置: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二、不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三、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本法十七條所定標準之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五、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有前項第一款行為者,應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處辦。
有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五款行為者,應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處辦。
有第一項第四款行為者,應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處辦。
其他違反本法規定者,依其各該規定處辦。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