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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條文

本辦法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期限出租或設定地上權與民間機構使用、開發、興建、營運之公有土地,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或地上權存續期間,依本辦法規定計收租金。

公有土地之租金依左列規定計算之:一、興建期間:按該土地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或其他費用計收租金。
二、營運期間:自開始營運之日起,按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計收標準六折計收。
三、同一宗土地,一部屬興建期間,一部已開始營運者,其租金按兩者實際佔用土地比例或地上建築物樓地板面積比例計收。
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計收之租金不足支付土地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或其他費用者,應改按所應繳納之稅費計收租金。

已依本辦法規定優惠計收租金者,不得另依其他法令規定重複優惠租金。

承租人或地上權人未依限繳納租金者,依左列標準加收違約金:一、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按欠額加收百分之二。
二、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者,每逾一個月按欠額加收百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一倍為限。

出租或設定地上權之公有土地,如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或地上權人之事由,致不能依原定土地使用計畫使用者,主管機關得酌予減免或准予緩繳應繳之租金。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