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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條文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教育宣導內容除本條例第四條規定項目外,並包含下列事項:一、於營業場所發現有以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情事時,應即通知當地警察機關。
二、不得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
三、本條例有關救援、安置、保護及處罰等相關規定。

電信事業經通知或發現使用電信人以經營業或媒介色情之電信內容為營業。

觀光主管機關及有關交通機構於舉辦相關從業人員研習訓練時,應加強本辦法之宣導。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