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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條文

本條例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組織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制定之。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以下簡稱本所)掌理業務承攬簽約、運輸計劃、稽核、事故處理、各種車輛及運輸機械作業之管理、調撥維修、倉庫管理、倉儲檢核、調查統計、廣告、停車場等事項。

本所設業務課,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本所設總務室,掌理文書、印信、事務保管、出納、修繕及不屬其他課、室之事項。

本所置總經理一人,奉本局局長之命,綜理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協理一人,襄理之。

本所置課長一人,室主任一人,正工程司一人,視察四人,專員十二人,稽查二人,幫工程司二人,工務員一人,課員十七人,書記一人,業務助理八人。

本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本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本所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本所為分區辦理鐵路沿線貨運、倉儲、運送業務,得於臺北、臺中、臺南、高雄各地分設服務所,並為直接辦理貨運招攬,得於鐵路沿線各重要車站分設服務站隸屬各地區服務所。

服務所各置經理一人,並置副經理三人,主任十一人,服務站主任十九人,勞工安全衛生室主任二十二人,其中十九人兼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五人,兼任,課員十人,事務員二十八人,書記五人,業務助理八十人,技術助理七人。

服務所各置人事管理員一人,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服務所各設會計室,各置會計主任一人,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本所人員之任用,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
本條例所列各職稱之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之規定。

本所原依公務人員任用法銓敘審定有案之現職及依職期輪調規定調進之人事、主計、政風人員,得繼續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相關規定至離職時為止。
前項人員經派充為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所定之職稱,其本所人事室及政風室主任、會計室會計主任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視察、專員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各服務所會計室會計主任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人事管理員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課員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書記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所辦事細則,由本所擬訂,報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核定發布。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