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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條文

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辦理公路監理及運輸管理業務,特設各區監理所(以下簡稱監理所)。

監理所掌理下列事項:一、監理業務規劃、規費、稅費及代辦業務管理。
二、車輛與駕駛人違規裁罰、違規申訴及強制執行處理。
三、車輛檢驗、發照、異動登記及代檢廠管理。
四、汽車駕駛人與技工發照管理及駕訓班管理。
五、汽車運輸業督導管理。
六、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應用管理、資訊安全、辦公室自動化、資訊設備管理及維護。
七、交通安全稽查、道路交通秩序、交通安全規劃執行與宣導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八、其他有關各項公路監理及運輸管理事項。

監理所置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副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

監理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