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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條文

本標準依自來水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自來水事業於其供水區域內之自來水管之供水量達到消防用水所需時,應設置救火栓。

救火栓型式分為地下式與地上式,各有單口與雙口兩種,其出口應為彈簧式,口徑為六十三點五公厘(二又二分之一英寸);地上式雙口救火栓應加設螺旋式一百零二公厘(四英寸)之出水口,用以連接消防抽水機;救火用軟管之接頭規格及消防幫浦之吸水管接頭規格應與救火栓出口規格一致。

救火栓體應以鑄鐵製造,其出水口及操作轉動部分應以銅或同等耐蝕性材質之金屬材料製造;鑄鐵製造部分之表面應塗以不影響水質之耐蝕材料保護之;救火栓頂端應標明開啟之轉動方向,順時針方向轉動為關。

救火栓設置之間距及數量應視當地之區域性質、消防設備、人口密度、建築物、氣象條件及其他相關因素設置。
但在市中心區以每隔六十公尺至一百二十公尺設置一處為原則,其密度應使每處救火栓與其四周救火栓之消防能力範圍彼此銜接。

救火栓應設在便於消防活動之地點,如街道交叉口、分歧點附近或路旁,並應儘量避免妨礙交通。

單口式救火栓應裝設於口徑一百公厘以上之配水管;雙口式救火栓應裝設於口徑二百公厘以上之配水管。
但附近無其他消防用水水源時,得於口徑七十五公厘之配水管裝設單口式救火栓。

地下式救火栓以裝設於配水支管為原則,其頂端應置於地面下約三十公分,並應設救火栓箱保護之;箱頂約與地面齊平,箱體以混凝土或其他堅固耐久材料製造,箱蓋用鑄鐵製造標明救火栓字樣,其表面為黃色或塗黃色油漆,並於附近適當地點設置醒目之標誌;如裝設於重要管線者,應在救火栓前加裝制水閥。

地上式救火栓露出地面之高度為八十公分至一百公分;露出地面之栓體表面應塗以紅色漆,標明救火栓字樣,並應在救火栓前裝設制水閥。

救火栓之設計放水量,單口式者,為每分鐘一立方公尺;雙口式者,為每分鐘二立方公尺。

自來水事業規劃安裝救火栓時,應先徵詢當地消防機關之意見。

自來水事業設置救火栓後,應將規格、位置(附圖)及其他相關資料建檔,並通知當地消防機關查察及協助管理。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