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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條文

本辦法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一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建築物,指供生產、營運、服務及相關使用之建築物。

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或分處建築物之租售,應公告下列事項:一、標示、用途及使用限制。
二、容許引進之產業類別。
三、承租或承購資格。
四、承租或承購手續。
五、出租之租金或出售之售價。
六、其他應檢附之文件。

承租或承購建築物,應向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申請,並簽訂預約書,繳存預約金。
前項預約金應按預訂承租面積六個月租金或出售價金百分之五繳存。
申請人應於繳存預約金之次日起十四日內,提出投資申請案;逾期未提出者,預訂建築物不予保留,預約金無息退還。
第一項預約金於投資案核准時,得無息抵充應繳之租金、擔保金或價款;未經核准時,無息退還。

申請人應於投資案核准後,經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通知核配租購建築物之次日起六十日內,按核配面積簽訂租、購契約;逾期未完成簽約手續,該建築物不再保留,預約金不予退還。
前項所定期限,申請人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管理處或分處核准酌予延長,延長次數不限,但延長之期限,合計不得逾一年。
申請人因故申請換租購同一加工出口區內建築物,如屬承租者,應於租賃契約簽訂前,以書面提出;如屬承購者,應於發給所有權移轉同意函前,以書面提出,均以一次為限。
前項換租購後租售價金增減部分,應補繳或退還預約金之差額。

承租人應於訂約之日起,依約繳交租金及擔保金。
前項擔保金,以二個月租金計算。
第一項租金應逐期依約定日期繳交;擔保金應於租約終止,且無應負擔保責任事由發生後三十日內,無息退還。
租賃契約,應辦理公證,所需費用由雙方平均負擔。

建築物之租金,依建築物成本、取得費用及資金成本計算,並應考量下列因素:一、稅捐、規費、保險費及土地租金。
二、建築物維修費用。
建築物分層出租者,第一樓層應依前項租金加計百分之十計收,頂樓應依前項租金減計百分之十收取。
管理處得依經營、管理、招商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勢,提出本辦法所定租金計收優惠調整方案,經陳報經濟部後實施。

建築物之租賃期間,為一年以上二十年以下。
承租人於租賃期間無違反租賃契約情事,得於租期屆滿前三個月,以書面提出續租之申請。

建築物出租供短期臨時使用者,租用期間最長為六個月,必要時得展延之;展延以二次為限,並不得超過一年。

建築物之出售,得依實際作業狀況,訂定分期繳納方式及期限;一次繳清者,申請人應依繳款通知書所載期限內繳清價款;分期繳交者,申請人依各該繳款期限分期繳交;逾繳款期限未繳交價款者,均視同放棄承購,除分期繳交之已繳價款無息退還外,原繳預約金不予退還。
申請人於繳清價款後,由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發給所有權移轉同意函,並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建築物之售價,依建築物成本,加計取得費用及資金成本計算。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