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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條文

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家長,指國民教育階段學生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

家長、家長會及家長團體,得依法參與教育事務,並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學校及教師共同合作,促進學生適性發展。
家長、家長會及家長團體參與教育事務,應以學生之最佳利益為目的,並應促進教育發展及專業成長。

家長為維護子女之學習權益及協助其正常成長,負有下列責任:一、注重並維護子女之身心及人格發展。
二、輔導及管教子女,發揮親職教育功能。
三、配合學校教學活動,督導並協助子女學習。
四、與教師及學校保持良好互動,增進親師合作。
五、積極參與教育講習及活動。
六、積極參與學校所設家長會。
七、其他有關維護子女學習權益及親職教育之事項。

學校應依法設家長會,每位家長應依相關法令參與家長會。
前項學生家長會得分為班級家長會、家長代表大會及家長委員會,其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家長得依人民團體法組成不同層級之家長團體。
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相關主管機關、學校及教師應協助家長成立及參與學校家長會。

學校應主動公開下列資訊:一、學校校務經營計畫。
二、班級或學校年度課程規劃、教學計畫與教學評量方式及標準。
三、學校年度行事曆。
四、學校輔導與管教方式、重要章則及其相關事項。
五、有關學生權益之法令規定、權利救濟途徑等相關資訊。
六、其他有助學生學習之資訊。
家長得請求前項以外與其子女教育有關之資訊,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教師或學校不得拒絕。
每學年開學後二週內,班級教師應協助成立班級家長會,並提供其相關資訊。
每學年開學一個月內,學校應協助成立全校家長代表大會,並提供相關資訊,以協助成立家長委員會。
前項學生家長資訊之提供,其涉及家長個人資料者,除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並應徵得該家長書面同意。

家長或學校家長會對學校所提供之課程規劃、教學計畫、教學內容、教學方法、教學評量、輔導與管教學生方式、學校教育事務及其他相關事項有不同意見時,得向教師或學校提出意見。
教師或學校於接獲意見時,應主動溝通協調,認為家長意見有理由時,應主動修正或調整;認為無理由時,應提出說明。

學校應於每學期開學前一週至開學後三週內,舉辦家長日,介紹任課教師及學校相關行政人員,並說明有關班級經營計畫、教學計畫、學生學習計畫或其他相關事項。
學校得舉辦學習成果檢討會或發表會,邀請家長參加。

家長得參與班級或學校教育事務;其參與方式、程序及相關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家長考量其子女學習之最佳福祉,得依法為其子女選擇受教育方式及受教育內容。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