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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條文

本辦法依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特定專長領域,指學習節數不足聘任專任教師一人之領域(或科目、學科、群科)。
偏遠地區學校或各該主管機關就前項領域(或科目、學科、群科),得依下列規定聘任合聘教師或巡迴教師:一、由偏遠地區學校就其教師員額與同級或不同級偏遠地區學校,聘任合聘教師。
二、由各該主管機關將所屬學校部分教師員額,提供予同級或不同級偏遠地區學校,聘任巡迴教師。

合聘教師專任之學校為主聘學校,其他合聘學校為從聘學校;巡迴教師專任之學校為中心學校,其他巡迴服務學校為從屬學校;合聘教師及巡迴教師服務之學校,以不超過三校為原則。

主聘學校與從聘學校以在同一直轄市、縣(市)為限,但經各該主管機關協商同意者,不在此限;中心學校與從屬學校,亦同。

合聘教師之員額,應由主聘學校列入該校專任教師編制員額。
巡迴教師之員額,應由各該主管機關以外加員額方式列入中心學校專任教師編制員額。

合聘教師及巡迴教師之授課節數或得減授課節數,依主聘學校或中心學校專任教師授課節數之法令規定辦理;其於各服務學校之授課節數,應合併計算。

合聘教師及巡迴教師實際服務三年以上,並符合下列規定者,始得申請轉任為主聘學校或中心學校之一般專任教師,免擔任合聘教師或巡迴教師:一、主聘學校或中心學校因教師異動所生缺額,其領域(或科目、學科、群科)學習節數,足以聘任教師一人。
二、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並經各該主管機關同意。
合聘教師及巡迴教師實際服務年限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介聘至前項規定以外之學校擔任一般專任教師:一、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聘任:三年以上。
二、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聘任:(一)介聘至其他偏遠地區學校:三年以上。
(二)介聘至非偏遠地區學校:六年以上。

合聘教師及巡迴教師應依主聘學校、中心學校或各該主管機關之需求,更換從聘學校或從屬學校。

合聘教師及巡迴教師之聘任、解聘、停聘與不續聘程序,及其聘期、教學活動事項、待遇、保險、福利、退休、撫卹、資遣、進修、請假、考核、申訴及其他權利義務事項,由主聘學校或中心學校依專任教師之規定辦理。
前項權利事項,得依實際需要,包括交通費之支給。

主聘學校與從聘學校,中心學校與從屬學校,應就合聘教師及巡迴教師跨校相關行政管理、教學支持事項訂定協議書。
主聘學校及中心學校應分別將協議書內容及本條例、本辦法之規定,以書面方式通知合聘教師及巡迴教師。

主聘學校、中心學校或其主管機關,於辦理合聘教師及巡迴教師之甄選時,應將各該教師之權利義務、工作性質及其他相關資訊,載明於甄選簡章。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辦法規定,訂定補充規定。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