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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條文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其範圍如下:一、國立高級中學及職業學校。
二、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主管之私立高級中學及職業學校。
三、國立大學附設(屬)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未安置於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特殊教育班,且就讀於普通班仍需接受特殊教育服務之學生。

本辦法所定特殊教育方案,包括身心障礙學生特殊教育方案及資賦優異學生多元資優教育方案。

學校應調查校內有特殊教育及專業服務需求之學生,依據學生之能力及需求,結合校內人力、學術機構、社區、衛生醫療、社會福利及志工等資源,擬具特殊教育方案,經校內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審議通過,報校長核定。

特殊教育方案應載明下列事項:一、依據。
二、目的。
三、實施對象及其特殊教育與專業服務需求評估說明。
四、前款特殊教育與專業服務之辦理方式及內容,包括課程、教學、輔導及服務內容。
五、師資、人力資源及行政支持。
六、空間及環境規劃。
七、辦理期程。
八、經費概算及來源。
九、預期效益。

學校應於每學年第一學期開學後一個月內,檢具特殊教育方案向本部申請。
本部受理前項申請後,得組成審查小組,審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學校;學校應依本部審查通過之特殊教育方案內容執行。

學校於辦理特殊教育方案期間,應規劃專屬之服務空間,並指派教師專責辦理及聯繫校內、外與特殊教育方案有關之各項事務。
學校應就執行特殊教育方案教師之需要,提供行政、教學、輔導及評量之支援服務。

本部就依第七條規定審查通過之特殊教育方案內容,視年度經費編列情形,補助授課人員鐘點費、專家學者出席費、教材費、辦公(事務)用品費、雜支。

學校應於特殊教育方案結束後一個月內,召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檢討其成效,並完成執行成果報告,報本部備查。

本部就學校辦理特殊教育方案之行政效能、經費運用、課程教學等,得視需要派員訪視。
有缺失者,本部應令其限期改善;學校對未能改善事項應提出說明,改善結果納為下次訪視項目。
本部依前項規定訪視結果,對辦理成效優良之學校,應給予獎金及獎狀之獎勵。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