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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條文

本辦法依軍人撫卹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非適用勞動基準法軍中聘任人員及僱用員工,指國防部核定員額,經人事權責單位核准有案,且其服務單位屬政府機關類型,並持有服務證之編制內軍中聘任人員及僱用員工(以下簡稱聘僱人員)。

聘僱人員死亡或經檢定成殘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由國防部發給照護金。
前項照護金之發給作業,國防部得委任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辦理。

聘僱人員傷亡照護金發給對象如下:一、死亡者:發給死亡照護金,以遺族為受益人。
二、成殘者:發給傷殘照護金,以本人為受益人。

聘僱人員死亡,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照護金:一、因病或意外死亡,其連續服務未滿三年者,給與八個基數,連續服務三年以上者,每增加半年,增給一個基數,不滿半年者以半年計算;最高以三十個基數為限。
二、因公死亡者,照因病或意外死亡照護金,加發十個基數。
三、作戰死亡者,照因病或意外死亡照護金,加發二十個基數。
前項聘僱人員一次照護金,低於依其服務年資計算之應得退職金時,按其應得退職金之標準發給之。

聘僱人員成殘者,自核定殘等之日,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傷殘照護金:一、因病或意外成殘者:(一)一等殘,給與十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六個基數。
二、因公成殘者:(一)一等殘,給與二十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十二個基數。
(三)三等殘,給與四個基數。
三、作戰成殘者:(一)一等殘,給與三十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十八個基數。
(三)三等殘,給與八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給與三個基數。
(五)輕度機能障礙,給與二個基數。

本辦法所定照護金基數內涵之計算,以聘僱人員最後在職支給之薪額為標準。

聘僱人員傷亡合於其他法令或勞動契約規定發給撫卹金或補償金者,與本照護金僅得擇一支領。

聘僱人員傷亡照護金發給遺族之順序、殘等檢定、發給程序、核定權責、申請與領受時效及照護金權利喪失等事項,準用軍人撫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

本辦法所需各項經費,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之。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