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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條文

本辦法依軍人撫卹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應召人員:指後備軍人受動員召集、臨時召集、教育召集、勤務召集或點閱召集者。
二、入營途中:指前款人員接獲召集令,在合理時間,由日常居住處所,以適當之交通方法,直接前往營區之入營必經路線。
三、退伍人員:指現役軍官、士官、士兵,依法退伍、除役、停役、禁役、歸休、復員或因故離職者。
四、解召人員:指後備軍人受動員召集、臨時召集、教育召集、勤務召集後,依法發給復員令、解除召集令,或受點閱召集後,由點閱官口頭下達解除召集令者。
五、還鄉途中:指前二款人員奉准離營,在合理時間,由營區以適當之交通方法,直接返回日常居住處所之返鄉必經路線。
六、合理時間:指發放旅費之日數。
前項所稱合理時間、適當之交通方法、必經路線,由所屬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查核並證明。
因道路交通情事繞道行駛,經所屬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就其起點、經過路線、交通方法、行駛時間及其他相關因素詳細查證後,認係因不可抗力而必須變更途程,或屬客觀合理者,亦視為第一項第二款入營途中及第五款還鄉途中所定之必經路線。

應召入營或退伍、解召人員還鄉途中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或經檢定為身心障礙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由國防部發給照護令及照護金。
但依法發給退除給與或因本身之過失或不當行為而發生傷亡事故者,不適用之。
前項照護令及照護金之發給作業,國防部得委任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辦理。

應召入營或退伍、解召人員還鄉途中傷亡照護金發給對象如下:一、死亡者:發給死亡照護金,以遺族為受益人。
二、身心障礙者:發給身心障礙照護金,以本人為受益人。

應召入營或退伍、解召人員還鄉途中死亡者,除給與四十三點七五個基數之一次照護金外,並給與每年十個基數之年照護金,計給十五年。

應召入營或退伍、解召人員還鄉途中致身心障礙者,自核定身心障礙等級之日起,依下列規定給與身心障礙照護金:一、一等,給與終身,每年給與八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十年,每年給與六個基數。
三、三等,給與五年,每年給與四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六個基數。
五、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四個基數。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人員,均不發給照護令。

本辦法所定照護金基數內涵之計算,屬應召入營者,以其原退伍時最後在職時階級之本俸(薪額)為基準;屬退伍、解召還鄉者,以其最後在職時之本俸(薪額)為基準。
但本俸(薪額)未達志願役上士二級基準者,按上士二級之基準計算。
年照護金應隨同在職同階級軍人本俸(薪額)調整支給之。

應召入營或退伍解召人員還鄉途中傷亡照護金發給遺族之順序、身心障礙等級檢定、發給程序、核定與廢止權責、申請與領受時效及照護金權利喪失等事項,準用本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

本辦法所需各項經費,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